調解聲請
民眾如有民事或刑事告訴乃論糾紛,藉由調解委員(由地方上素孚眾望、熟諳法律之熱心人士所組成)居中協調,為區民排解糾紛,疏解訴訟。 一、受理時間: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:30至12:00,下午1:30至5:30。建議最遲於下午5:00前到場,因現場文書作業處理需要時間。 二、受理項目: 1.民事事件:如車禍損害賠償、債權債務、房屋漏水、租賃糾紛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。 2.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:如過失傷害、妨害名譽、毀損等。 ♦ 不能或不宜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件: 1.家事事件:協議離婚、婚姻無效或撤銷、子女監護權改定、請求認領、結婚、收養、探視權、扶養費等。此類案件具家事專業性,請向管轄法院之家事法庭尋求解決。 2.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。 3.假扣押、假處分、公示催告、宣告死亡、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、公證等。 4.違背法規強制或禁止規定、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。 5.關於租佃爭議事件、涉及國賠事件。 6.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、或已循他管道取得具強制執行效力之同一案件。 7.調解內容無法強制執行或附加條件之案件。 三、調解事件之管轄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之規定,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: 1.兩造均在同一區居住者由該區調解會調解。 2.不在同一區者由對造住、居所、營業所、事務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調解會調解。 3.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會調解,不受前二款限制。 四、聲請方式: 書面聲請,由當事人提出,將雙方當事人姓名及地址填寫於聲請書內,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(參考相關檔案:11.調解當事人應攜帶資料及調解開會注意事項),再由本所安排開會時間進行調解。 五、調解成立之效力: 1.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 2.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;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,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,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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